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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先票后款”约定能否成为拒付合同价款抗辩事由

时间: 2025-04-27 09:02:15 |   作者: 控制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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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票后款”不仅是一种广泛存在的交易习惯,也逐步演变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常常将承包方未开具发票这一情形,当作拒付工程款的有力抗辩理由。就这一问题,审判实务中呈现出多种不同观点。想要精准判定先票后款条款能否成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有效抗辩事由,就必然需要厘清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属性、区分合同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深入探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这几个关键方面入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负责开展工程建设工作,而发包人则承担支付相应价款义务的合同。这一法律条文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属性,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其中相互承担义务,同时也相互享有权利 。基于此特性,一旦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另一方就享有了拒绝履行与之对应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双务合同中衍生出了抗辩权这一重要概念。

  抗辩权,是指当一方遭受他人不正当行使权利,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面临损害风险时,所享有的一种对抗性权利。其行使的核心前提在于,合同双方互负的权利义务能够形成有效制约与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五百二十八条,专对于双务合同履行进程中也许会出现的不一样的情形,规定了三大重要的抗辩权,分别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 。

  同时履行抗辩权,聚焦于合同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的场景,着重凸显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例如,当合同约定在交货的同时进行付款,此时付款方若还没完成付款行为,便无权要求对方率先交付货物。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则一般适用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两者分别从不同角度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抗性。其中,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保护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先履行方履行自身义务后,若对后履行方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担忧,那么先履行方有权选择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以便进一步查明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进而依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决定是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以此实现及时止损,最大限度降低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失。

  先履行抗辩权,重点在于保障后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例,若合同明确规定需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才支付工程款。那么当承包人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便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此时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发包人,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承包人的工程款索要请求。

  “先票后款”这一条款着重凸显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次序,在形式上展现出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然而,先履行抗辩权在本质上是针对违约行为的抗辩,这就要求不仅合同双方需要互负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应当对等。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能否被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的对等义务,已然成为判断 “先票后款”这一条款能否作为支付合同价款有效抗辩事由的关键所在。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对等义务在于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合同主要义务是由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并且该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开具发票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所以,通常情况下“先票后款” 的条款约定难以成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有效抗辩事由。

  另外,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也就是约定一方先开具发票,另一方再支付款项,并且清晰规定了若一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那么此约定对于双方有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呢?

  最高法(2023)民申 1138 号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 “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要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此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拥有相对应的法律约束力。在(2023)鄂 08 民终 1290 号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该施工合同所约定的 “在中建公司付款前,八百公司一定要提供足额发票至八百公司财务部门,否则中建公司有权停止付款”。这一条款,明确将开具发票的义务提升到了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同等重要的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湖南、福建、河北、江苏、山东等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均颁布了相关司法文件,明确规定:若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与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并不对等,因而不能够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结合法院裁判案例,若先票后款条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便可成为有效抗辩:

  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即“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即不仅要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应当开具发票,还要约定收款方不开发票时,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如此才能够将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变更成为与付款义务对等的义务,从而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在适用先票后款条款抗辩时,如收款方已出具部分款项的有效发票,付款方未能诚实履行付款义务的,在后续的先票后款抗辩中便不能够再用先票后款条款予以抗辩。

  在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还发现了一些需要我们来关注的重要内容。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 1146 号的裁判观点,当合同约定需先开具发票时,付款方若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对于收款方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1 民终 21072 号的裁判观点,付款方依据先票后款的约定,对于收款方在未提供发票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权不予承担。由此可见,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不仅可用于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还可作为抗辩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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