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5-03-07 15:12:49 | 作者: 配电箱
实行程序开端前,两边当事人自行达到宽和协议并实行,一方当事人恳求强制实行原收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实行人以已实行宽和协议为由提出实行贰言的,能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宽和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则检查处理。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断定,首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断定收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断定收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署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子受理费、断定费、保全费的承当作出了断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定了《宽和协议书》,约好:“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断定书范围内承当总金额463.3万元,其间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断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恳求青海高院免除对追日电气公司悉数银行账户的查封,冻住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付出上述约好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一切帐务结清,两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宽和协议签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恳求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恳求免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办法。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付出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状况阐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断定费、律师费合计50.3万元付出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付出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付出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恳求强制实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实行裁决:查封、扣押、冻住被实行人追日电气公司一切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产业。实践冻住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合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实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实行裁决。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实行裁决,向该院提出书面贰言。贰言称:两边于2016年9月27日洽谈签定《宽和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彻底实行了上述协议约好的悉数责任。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署理权而否定《宽和协议书》的效能,提出强制实行恳求的理由显着不能成立,并违背诚笃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实行裁决应当吊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实行裁决,吊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实行裁决。恳求实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恳求。首要理由是:案涉《宽和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署理滁州建安公司签定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宽和协议书》实行付款责任;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宽和协议书》亦不是在实行阶段达到的,若其以为《宽和协议书》有用,一审断定不应再实行,应恳求再审或另案申述处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实行裁决,吊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实行裁决。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恳求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实行裁决,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恳求,保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实行裁决。
案涉《宽和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实行程序开端前自行达到的宽和协议,归于实行外宽和。与实行宽和协议比较,实行外宽和协议不能主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实行发生必定的影响,当事人依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恳求强制实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到的《宽和协议书》已实行结束为由提出实行贰言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宽和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则对宽和协议的效能及实行状况做检查,从而确认是不是完结实行。
尽管滁州建安公司建议代表其在案涉《宽和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宽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宽和协议书》对其不发收效能,可是《宽和协议书》签定后,滁州建安公司依据约好向青海高院恳求免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产业的保全查封,并就《宽和协议书》项下金钱的付出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做屡次洽谈,接纳《宽和协议书》项下金钱、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践实行行为标明其对王兴刚的署理权及《宽和协议书》的效能是彻底认可的,《宽和协议书》有用。
追日电气公司按照《宽和协议书》的约好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别离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付出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金钱,尽管与《宽和协议书》约好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可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承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别离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66条的规则,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承受付款后较长时刻未对付款金额提出贰言的现实,能够确定两边以行为对《宽和协议书》约好的付款金额进行了改变,构成合同的默示改变,故案涉《宽和协议书》约好的付款责任现已实行结束。关于付款期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宽和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则,若滁州建安公司以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形成危害,可另行提申述讼处理,而不能仅以此为由恳求实行一审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