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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9号)

发布时间: 2024-12-13 17:19:36 |   作者: 华体会电竞ios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执法证的管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监管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申请执法证,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提出。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交合乎条件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法证:

  第十一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做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可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第十二条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发。

  第十四条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